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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位置:首頁 > 規劃策劃 > 旅游法規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維護生態平衡,營造優美舒適的人居環境,推動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濕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長期或暫時之沼澤地、泥炭地,帶有靜止或流動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帶,包括低潮位不超過6m的濱岸海域。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濕地公園,是指利用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適宜作為公園的天然濕地類型,通過合理的保護利用,形成保護、科普、休閑等功能于一體的公園。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國家城市濕地公園:
      (一)能供人們觀賞、游覽,開展科普教育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并具有較高保護、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
      (二)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范圍的;
      (三)占地500畝以上能夠作為公園的;
      (四)具有天然濕地類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響及代表性的。
      第四條 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的申報,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自治區建設廳審查同意后,報建設部。
      直轄市由市園林局組織進行審查,經市政府同意后,報建設部。
      第五條 對于跨市、縣的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的申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報國家城市濕地公園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申報列為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的請示;
      (二)城市濕地公園的資源調查評價報告;
      (三)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申報書;
      (四)城市濕地公園的位置圖、地形圖、資源分布圖、土地利用現狀圖等資料:
      (五)濕地現狀以及重要資源的圖紙、照片、影像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建設部接到申請后,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評估;對符合標準的,由建設部批準設立為國家城市濕地公園。
      第八條 己批準設立的國家城市濕地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園林、規劃、國土資源等管理部門標明界區,設立界碑、標牌,搞好資源監測。
      第九條 已批準設立的國家城市濕地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已批準設立的國家城市濕地公園需在一年內編制完成國家城市濕地公園規劃,并劃定綠線,嚴格保護。
      國家城市濕地公園規劃必須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企業承擔。
      國家城市濕地公園規劃必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并納入強制性內容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一條 國家城市濕地公園應定期向建設部報告濕地資源保護、規劃編制及實施等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國家城市濕地公園保護、利用應以維護濕地系統生態平衡,保護濕地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實現人居環境與自然環境的協調發展為目標,堅持“重在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良性發展”的方針,充分發揮城市濕地在改善生態環境、休閑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條 國家城市濕地公園保護、利用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遵守國家與濕地有關法律、法規,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政策;遵守《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的有關規定。
      (二)堅持生態效益為主,維護生態平衡,保護濕地區域內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護的基礎上,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充分發揮濕地的社會效益。濕地公園的建設以不破壞濕地的自然良性演替為前提。
      第十四條 國家城市濕地公園以及保護地帶的重要地段,不得設立開發區、度假區,不得出讓土地,嚴禁出租轉讓濕地資源;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和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采取有力措施,嚴禁破壞水體,切實保護好動植物的生長條件和生存環境。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城市濕地公園內從事挖湖采沙、圍護造田、開荒取土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
      第十七條 對管理和保護不利,造成資源破壞,己不具備國家城市濕地公園條件的,由省、自治區建設廳或直轄市園林局報請建設部撤銷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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